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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应成文物保护标配
2016-12-09 11:51  

在修改文物保护法的众多呼声中,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被认为是遏制文物违法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

近日,民间环保组织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收到了一份来自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今年4月,河南郑州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7处文物5处被拆毁,马固村村委会、上街区人民政府、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和郑州市上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直接拆毁文物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民间环保组织诉至法庭(10月19日《京华时报》)。

尽管法院才正式受理此案,民间环保组织能否胜诉还是未知之数,但不少人尤其是民间环保人士,已经将此次法院立案受理界定为推进我国人文遗迹(文物)保护的里程碑。毕竟,民间环保组织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对毁损人文遗迹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此案尚为国内首例。

从本质上说,这并非文物保护公益诉讼,而是环境公益诉讼,因为其主要法律依据是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中国绿发会之所以如此诉讼,是认为“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就是破坏生态环境”。在文物保护公益诉讼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文物保护借道环境公益诉讼是民间环保组织的无奈之举,但给人的感觉却是“环保法成了文物保护的救命稻草”。也因此有人质疑:环境公益诉讼真能给违法破坏文物的人戴上紧箍咒吗?

以环保名义保护文物,关键在于“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就是破坏生态环境”这一论断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这是环保法的立法本意,则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就应属于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部分,由此会造成一系列连锁反应:第一,应当依据环保法第10条规定,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范畴;第二,环保主管部门也可对毁损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三,应当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和终身追责的范畴。

“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就是破坏生态环境”虽然有一定的理论支撑,但还难以从环保法的实施中找到立法依据,这样的界定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关系的冲突,也非环保终身追责的应有之义。当然,真要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的范畴,或许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更为有利,但这需要立法机关对此进行法律解释,任何机构和组织都不能对此法律规定进行任意解释。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我国专门的文物保护法难以保护好不可移动文物,却让人打起了环保法的主意,这是文物保护法规定不足的体现。文物保护法虽然对一些破坏文物和影响文物安全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条款,但只能对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相对于建设项目的巨额投入而言,只是九牛一毛。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统计,我国近30年来消失4万多处不可移动文物,50%以上毁于各类建设活动。

在修改文物保护法的众多呼声中,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被认为是遏制文物违法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来看,毁损文物应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之一,这为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留下了空间。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如何确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文物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需要通过修改文物保护法来确定。要使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化、常态化,修改文物保护法势在必行。

唯有如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名正言顺地提起文物保护公益诉讼,而不至于煞费苦心地借道环境公益诉讼保护文物。如此,公益诉讼才会成为文物保护的标配。

责任编辑: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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